普华永道回应被指“审计恒大失败”:相关言论与事实明显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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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认为,社会学层面的权力界定或描述更多地偏重于权力行使的实际结果与实际影响,这种权力界定范式倾向于从描述的层面对权力关系做单一化的处理。
参见Henry Hart, Albert Sacks, The Legal Process: 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pp.92-93,139-142,148-149, 1994.笔者以为,哈特和萨克斯的这些观点是原则理论发展史上极其重要的一环,对后来德沃金原则理论的影响极大。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以享利·哈特和阿尔伯特·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吸收了纳丁和兰迪斯等有关制定法解释方法的论战成果,并立基于各机构根据不同制度能力协同合作以生产妥当公共政策这一基本理论立场,提出并建立了完整版本的目的主义解释理论。
【摘要】目的主义在美国主要指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所提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其次,在建构制定法目的时,法官应尊重法律中对目的进行陈述的部分,诸如制定法序言之类对立法机关制定该法律的目的所作的表达等。因此,除非修改或偏离它们的决定已经表达得足够清晰,否则,相关的制定法应被解读成受制于一般法律中那些既定的原则和政策。例如前述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的规定,能够为其归结的目的既可能是保护作为个体投票者的选举权,也可能是保护作为整体的选举活动。哈特和萨克斯指出,语言是一种社会制度,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在特定语境中使用特定语词所带来的那些被普遍接受的反应。
一方面应当尊重民选立法机关的政策生产职能,另一方面解释者又非完全被动的,而是以一种规范主义的目光在审视立法者。制定法遂不再被当成是主观、任意而变化不定的,并由普通法海洋中散布的零星岛屿{2}333或普通法家中的陌生闯入者{3}15发展成与普通法同样重要的法源。{1}1376关于清楚陈述的政策到底包括哪些内容,目的主义者并没有详细列举,但大致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对刑事制定法作严格解释的仁慈规则。
虽然人类经验以规律性模式重现的事实使抽象术语成为可能,但对这种规律性模式的观察不可能完全精确,因而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特征描述型符号也必然具有不确定性。在该案中,经销商将运输条款的州际因素理解成汇报的必要条件并因此未对州内的销售予以汇报,因而引发了诉讼。{1}1377第二,除非立法者作了特别清楚的说明,否则对制定法的解释不应偏离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而作为旨在取代意义论和意图论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是否能够令人满意地解决制定法适用中的这些难题呢?按照法律过程学派哈特和萨克斯的思路,一旦为制定法及相关条款归结一个恰当的目的,则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之后,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基于实用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也主张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理论。对于与该规则相关的其它事实情境,都可以根据目的来作出甄别以决定其适用与否,由此,避免了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场合都去绞尽脑汁地推测可能存在、也可能根本就不存在的立法者意图并保证了规则适用的连贯与统一。
意义论主要是指平白意义规则,要求对系争的制定法文字作字面的、平白的理解。制定法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同样涉及到如何处理文本所言与所含之间的关系。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去解释制定法的文本。关于制定法各目的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哈特和萨克斯承认它们相互间的等级关系,但并不认为可以简单地以根本目的为基础来线性地推导出其它目的来。
刘翀,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此同时,目的主义还努力让解释受文本规约意义和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拘束,以免解释者在对目的的追求过程中走得过远,由此来限制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解释的客观性。{1}再次,除了制定法文字、制定法文本结构、已有对目的予以陈述说明的部分以外,其它众多的背景性素材,包括来自于一般法律政策中的背景性推定,已被接受的解释准则,制定法颁布前的发展进程,推动立法的社会大众对先前制定法缺陷的认知、能够表明制定法一般目的的内在立法史[5]以及法律颁布后的司法与行政解释等,都对建构目的大有裨益,因而皆在考虑之列。哈特和萨克斯认为,以最能实现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来解释系争中的制定法语词,不仅不能赋予语词一个它们本身将不能承载的意义,而且也不能赋予语词一个可能会违背任何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意义。
【参考文献】{1}Henry Hart, Albert Sacks, The Legal Process: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M].The Foundation Press, 1994.{2}Jodn Kernocha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n Outline of Method[J]. 3 Dalhousie L. J. 333 ,1976.{3}Harlan F. Stone, The Comm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J]. 50 Harv. L. Rev. 4,15,1936.{4}Roscoe Pound, Common Law and Legislation[J]. 21 Harv. L. Rev. 383,383-384, 1908.{5}Karl Llewellyn, 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Responding to Dean Pound[J]. 44 Harv. L. Rev. 1222 ,1931.{6}Felix Frankfurter,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J]. 47 Colum. L. Rev. 527 ,1947.{7}[美]罗伯特?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M].柯华庆,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John Manning, What Divides Textualists from Purposivists [J] . 106 Colum. L. Rev. 2006.{9}Towner v. Eisner, 245 U. S. 418,425(1918).{10}Karl Llewellyn, Remarks on the Theory of Appellate Decision and the Rulesor Canons About How Statutes Are to Be Construed[J]. 3 Vand. L. Rev. 395(1950).{11}Philip Frickey, Getting from Joe to Gene(McCarthy):The Avoidance Canon, Legal Process Theory, and Narrow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the Early Warren Court[J]. 93 Cal. L. Rev. 397 ,2005.{12}United States v. Five Gambling Devices, 346 U. S. 441,1953.{13}William Eskridge, Philip Frickey, Elizabeth Garrett, Legislation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J].No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2006.{14}William Eskridge,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M]. Car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进入专题: 目的主义 过程学派 。[7]通常所谓发现的脉络与证立的脉络的二分在美国正是始于以哈特和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
在哈特和萨克斯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与标准,还包括作为其理由而存在的政策与原则,这体现了法律过程学派恢复法律理性主义传统的努力,即法律并不是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些值得怀疑的规则或内容不能确定的标准,在适用上完全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左右,在规则与标准背后,还有那些强力也不得任意更改的坚实的基础[13],它们代表着那些更为优先的、更为高阶的价值选择,是解释者在归结目的和确定意义时必须要尊重的。{1}1169在哈特和萨克斯的目的主义理论提出之后,有关制定法解释又产生了新文本主义、建构性解释和动态论解释等许多颇有影响的理论与方法,但哈特和萨克斯的前述论断依旧能够适用于当下。
该理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参见Heydons Case, 76 Eng. Rep. 637,638 (1584).赫顿案既可以看成是目的主义的起源,也可当成是意图主义的滥觞。有人把解释准则等同于规则,认为它们可以不变地应用于那些准则所描述的场合,但这是对待准则的一种不正确的态度,无法承受来自于怀疑论者的激烈批判。三、目的主义解释与文本规约意义的关系在语言学上,话语的所言和所含并不相同,所言是指话语在语言学上允许的意义,是受制于语言规则的规约意义,而所含则指话语的含意,与说话者的意图密切相关[8]。即便司法机关真诚地以为自己是在按照立法者过去或现在的意图行事,也不能无视或扭曲制定法文字的意义,毕竟,体现在具体法案中的文字的特定组合惟有通过宪法所规定的程序方能成为法律,而这些程序性规定被看成是立法机关表达自身意图的独一无二的方式。例如,注意到一种用于人类居住的建筑物和另一种用于同样目的的建筑物之间的相似性,我们可以抽取其共同点形成住宅这一特征描述型的语言符号。
另一方面,意图也可能并不包括那些言说者未曾明确排除的东西,即某人并不意欲文字文义射程内的全部事物或场景。再次,意图论并未对立法意图与文本规约意义之间的关系做出界定。
而在公共选择理论兴起以后,对目的主义的这一批评得以继续深入。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标示罪与非罪界限的文字应被表达得不止一般的清楚,这是熟悉而又由来已久的政策,该政策对于解决按照共同体的一般理解不应受道德非难的行为有特别的力量。
一方面要求法院通过解释来承担更新、发展乃至修正制定法的任务,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另一方面又要恢复被现实主义法学所挞伐的法律理性主义传统,主张解释者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制约而不能任意妄为。{11}406这些早已确立的一般原则或政策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经由司法发展的原则,二是被广泛接受的制定法政策。
{1}1232来自于内在立法史的证据,如果导致与以另外的方式表明的某目的相悖或产生一种对那些没有合理途径获得该历史的私人的不利的解释,不应被赋予效果。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只关注裁判结果的发现,而忽视对结果的证立,只关注法官事实上的所为,而不关注如何推理,因而其所主张的目的经常反映的只是法官的个性偏好,不能代表妥当的公共政策和良好的公共价值。对立法机关在一个宏大、多元的协商民主框架内,通过收集、权衡和筛选信息以及平衡竞争性利益关系,能够基于公共理性做出社会欲求的政策选择和价值判断这一制度能力深信不疑。{1}1124每一部制定法的目的就是一个星体,它们基于相互间的吸引和张力组成了一个平衡协调的系统,组成了一个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和相互加强的目的之网。
目的主义的吸引力在于既赋予解释者更新、发展制定法的任务,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又竭力避免非民选的司法机关作出争议性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参见Richard Wasserstrom, The Judicial Decision: 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26-27,1961.[8]在语言学上,与此类似的区分还有表达式意义和说话者意义等。
{1}1188这些反应是社会事实,一个特定的语言使用者可能会赋予语言中特定的符号以私人意义,但他不能单方面地改变其他人会如何反应的社会事实。只要经由适当程序通过,这些陈述就成为了法律的组成部分从而对法官构成了限制。
但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院并不应将这些陈述当成是决定性的,因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所表达的目的因时间变迁可能已经变得陈旧,此时,应当允许法院来对制定法的目的予以更新和发展。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试图对此协调,认为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制定法文本,但应确保解释出来的意义不能逾越制定法文字所能承载的意义范围。
在意义的世界,不能像《爱丽斯镜中奇遇记》中的蛋形人那样,以为话语的意义可以由他自行界定,从而赋予语词任何他想要的意义[11]。假设一个美国士兵在二战中被意大利军队俘获,同样假设他企图让意大利人相信他是德国军官从而将他释放,但他对德语所知甚少,只记得在中学德语课中学到的一句歌德的诗:Kennst du das Land, wo die Zitronen bluhen?(你知道柠檬花开的国家吗?)他对意大利人说了这句话,希望这些意大利人不懂德语,然后体会到他的意图是要表明自己是德国人。而就该规则本身来说,它还具有某种更为一般的目的,该目的可能是维护公园的安宁、保障游客的安全、减少尾汽排放以提高公园及周边地区的空气质量,甚至还有可能是为了保护在公园内到处漫步的松鼠之类野生动物的安全等等。【注释】[1]批评者认为这些论证并不能成立。
{1}1379但即便如此,对立法史料的检查仍有使法律分析从目的主义滑向意图主义之虞,因此,哈特和萨克斯提醒注意在仔细分析制定法及其背景之后,谨慎地规划出制定法的一般目的,然后再带着这一目的问题去参照立法史与陷在由各种版本的议案、委员会报告、议会辩论、会议记录等组成的沼泽之中无法自拔,头脑一片空白地等待(来自立法者的)指示这两种情形的区别。在解释者的立场预设之后,接蹱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制定法目的。
从表面上看,汇报条款不像禁止运输条款那样限于州际贸易中的销售和运输。意图论则把制定法解释的最终目标当成是确定并实现颁布法律的立法机关的意图,而意图通常指的是某种主观的心理状态。
虽然协调了民主、法治与实际功效{13}229的目的主义解释进路在美国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但仍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目的经常是多样的,某一制定法及其从属的条款往往并不存在单一的或可以压倒一切的目的,则此时,目的论的解释方法还能发挥作用吗?例如刑事诉讼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则在对某个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条款进行解释时,到底应当按照何种目的来操作呢?虽然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提出了经由论证来臻于一个融贯目的体系的解决思路,但此种追求唯一最佳目的的策略,其理论难度要远逊于它在实践操作中的难度。法院应当假定,除非相反的情况确定无疑地出现,立法机关是由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组成。